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333號
GSEV,111,岡簡,33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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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鄭朝義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鄧尉建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8,1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58,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高雄市田寮 區路段之南向內側車道行駛,因大雨中行車視線不清,其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 同路段南向370公里100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打滑至外 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訴 外人鄭朝慶,沿同路段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車之 左側車頭遭原告車之右側車頭撞擊後,因而失控往右偏行撞 及外側護欄,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 椎壓迫性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併感染等傷害,鄭朝慶則經 急救後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186元、看護費用130,000元 、交通費用2,70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87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拖救費用11,870 元及慰撫金1,200,000元,共2,397,756元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9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關 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除不能工作之損失、修車費 用及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不能工作之 損失及修車費用之數額,關於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19,186元、看護費用130,000元、交通費用2,70 0元、醫療用品費用14,000元及拖救費用11,87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8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 172,33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1 日存摺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容,以鈞有限公司給 付原告之薪資每月平均應為168,235元(計算式:(67000+6 8000+67000+57000+127000+94000+84000+96000+78000+1010 00+102000+100000+67000+62000+68000+96000+96000)÷17× 2=16823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依原告所提 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7月5日出院後須 休養1個月;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 於110年7月31日出院後須休養4個月,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休養期間有重疊之處,不應重複計算,算至110年11月30 日,原告之休養期間共4月27日,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819,467元(計算式:168235×4+168235×27/31=819 467),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車於事故當時之價值,據其函覆略以: 「系車於110年7月5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 ,市值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1頁),且 原告將其車報廢,獲得價金40,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10,000元。 ⒋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左臉頰、右肩及手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下肢皮膚壞死併感染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 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目前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學歷,係安裝玻璃之技術人員,每月薪資45,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 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9,045元,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予以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8,178 元(計算式:19186+130000+2700+14000+11870+819467+110 000+000000-00000=0000000)。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85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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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