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1年度,198號
GSEV,111,岡簡,19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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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王菘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菘屏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王宋慧珍所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新臺幣 38,041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新臺幣1,000元 ,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信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29元 及其利息,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5214號債權憑證。 又被告之母王宋慧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王信文王菘屏及被告之父王 仙智(業於109年12月24日死亡),均未拋棄繼承。詎被告 與王仙智竟於103年11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 號1、2之不動產分歸被告王菘屏繼承,存款雖記載由訴外人 王仙智及被告王信文繼承,惟實際由王仙智取得,並於103 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是王信文所為係無償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被 告王菘屏王仙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與王仙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請求被告王菘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王菘屏則以:被告與王仙智係因王宋慧珍生前均為被告 王菘屏所扶養,王宋慧珍喪葬費亦為被告王菘屏墊付,系爭 遺產不動產部分由被告繼承,係作為抵銷被告王信文應付之 上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王 仙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王菘屏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於法均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登記後,迄至原 告起訴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王信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等語,為被告王菘屏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及11 0年11月22日以後分別取得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有上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 43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原 告有無線上或臨櫃調閱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據其函復 查詢結果,原告所為查閱均未早於上開時間,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係於不早於1 10年7月16日之時點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則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信文為原告之債



務人,因繼承而與被告王菘屏、訴外人王仙智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經被告與王菘屏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王菘屏取得,存款部分,實際上由 王仙智取得,被告王信文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並無所得及 財產,亦未受分配任何遺產之事實,為被告王菘屏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65 頁),是被告王信文既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其與其餘繼承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王菘屏雖以前詞置辯,惟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無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喪葬費應認屬遺產之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民法 第1150條參照),尚難認被告王菘屏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菘屏塗銷系爭 遺產於103年1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新臺幣38,04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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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