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1年度,693號
GSEV,111,岡小,69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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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尤麒盛

被 告 王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45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尤麒盛、取走其手機,經 原告取回手機,復將原告自該輛自用小客車內拖下車後,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鈍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鈍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薪資損失3 9,35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470元、薪資損失39,350元, 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沒有意見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傷害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5 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相符,而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70元,有高雄市立岡山收記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該等費用均屬



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39, 530元云云,雖據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 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 元,當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 0元、不能工作損失39,5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附民 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不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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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