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02號
原 告 何雅惠
被 告 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
陳玉興
孫逸民
李哲銘
李長生
李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 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業經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以加授屏字第1074004008 0號為廢止登記在案,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 未另選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陳 玉興、孫逸民、李哲銘、李長生、林飛龍、王世璋、李適維 為清算人。但王世璋已死亡,即應以陳玉興、孫逸民、李哲 銘、李長生、林飛龍、李適維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除孫逸民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持利用手機進行轉 帳,因行庫代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9,954元 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 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孫逸民稱,其於99年2月間就離職等語,其 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為證(見重小卷第13頁) ,且有臺灣銀行110 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050018541號函 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及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稽(見限制閱 覽卷),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孫逸民頁對此並未有何爭執,其 餘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9,95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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