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維仁
被 告 凌木川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15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5 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20元,及其中575 ,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7,000 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2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駕駛KLE-7603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09-T5 號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14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 車道,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就驟然變換至外線車道,適原告駕 駛AGA-57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 有左肩及頸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792,920元,包含下列 費用:
⒈高速公路拖車費用5,4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8,520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180,000元、鑑定費用7,000元。 ⒋系爭車輛撞毀無法使用,租用代步車,每日費用800元,總計 租期90日,72,000元。
⒌系爭車輛遭撞毀,因被告未賠償,原告無法修理,向他人租 用車位停放,自109年11月1日迄111年5月,合計支出60,000 元。
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920元,及其中575,92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7,000元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拖車費用5,400元部分,不爭執。車 輛維修費用328,520元部分,應依法折舊。車輛價值減損18 萬元部分,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就如何認定系爭車輛事故 前之市價及修復完成後之市價,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未有 何說明,鑑定結論並無足採。代步車費用72,000元部分,原 告未提相關資料佐證。租用車位60,000元部分,依鑑定報告 照片,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雜草叢生處,故其主張租用車 位,應係虛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 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即本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 案件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且經送鑑結果,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屬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21-29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328,520元(含工資120,561元、零件207,959 元),而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 舊。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之時間為103年2 月,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9 年9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0,796元為限(計算式: 207,959 1/10=2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120,561元後,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141,357元(計算式:20,796+120,561=141,357)。 2.拖吊費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由事故現場拖離現 場,支出5,400元拖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19頁)。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嚴重,應已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 車拖吊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 要支出,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拖 吊費用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車價值減損18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
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車輛鑑定書載 明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 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38萬元左右。於109年9月19日發生 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0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99-109頁)。被告 雖辯稱,鑑定結果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且未詳細說明。然上 開鑑定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行情車 價、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 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 自有所貶損。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 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價)定報 告表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8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⒋鑑定車輛減損價值費用7,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7,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125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 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 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7,000 元,亦應准許。
⒌租用車位停放系爭車輛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尚未賠償,因而無法修理, 須租用車位放置系爭車輛,因而支出租金6萬元,雖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31-34頁)。惟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前往系爭車輛所在地點鑑價時,系爭車輛乃係停放於 雜草叢生之處,有鑑定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103-107頁) ,顯然系爭車輛並非停放於車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忍屬實,無從准許。
⒍租用代步車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租用代步車,每日費用800元,總 計90日,合計72,000元。惟系爭車輛若入廠維修,正常僅 須21至23個工作天,有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129頁),原告等待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後才修 理系爭車輛,自不能將延宕修理而無車可用之不利益歸被 告負責,而應以系爭車輛正常修理之日數,計算被告無車 可用之期間,原告請求90日租車費用並無可採。再原告未 提出任何租用代步車之證據為證,惟本院審酌按汽車為現 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 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 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是原告於系爭車輛正常送修期間之代 步費用之請求,尚為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 8,400元範圍內(800*23=18,4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慰撫金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157元【計算 式:141,357元+5,400+180,000元+7,000元+18,400元+20,
000元=372,1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2,157 元,及自111年2月7日(見本院卷4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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