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5號
PTEV,112,屏小,5,202301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賴儒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0鄰○○街0號」,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