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1年度,462號
PTEV,111,屏補,46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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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洪莊美英
被 告 宋銀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房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20,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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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