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余姿霖
相 對 人 鄭祖營
宿紘騫(原名:宿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 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 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 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清償相對人所執如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68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之票款,並已對上開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9號受理 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惟本院電詢本院執行處分案,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院本院屏東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