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吳維新
被 告 朱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提領,可 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 匯入其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 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詐騙者。嗣詐騙者取得被告之前開帳戶資料後 ,於109年10月25日16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 稱可破解金鼎娛樂城網路平台百萬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同年11月2日15時50分許、同年11月3 日0時17、18、21、22分許,將總計300,000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前開帳戶。前開款項經被告或其友人「阿翔」提領後, 均遭被告購買點數或水電材料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前開數 額共計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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