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志忠
洪晟瀚
被 告 張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
度金簡字第1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晟瀚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30,000元為原告陳志忠、洪晟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六合夜市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 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致原告陳志忠、洪晟瀚分別受有78 ,000元、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給帳戶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且伊也 沒有希望原告匯款,伊也沒有拿到這筆錢,甚至被法院判刑 ,伊認為伊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忠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晟瀚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與自稱「在線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01 26000號卷第104至106、109、114、124、133至147頁),且 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給帳戶的時候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 被告有依臉書網友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156號卷第139頁),而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 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 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於本案發 生時,已為40歲之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自難諉 為不知,即使如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言,其係為找工作
而出租帳戶等情,然此種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理,極可 能涉及不法活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聯繫原告、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末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騙款項,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志忠、洪 晟瀚78,000元、3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沒有要 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然被告 既已分擔實施部分行為(即提供系爭帳戶),縱被告並實施 詐騙乃至取款等其他部分行為,亦未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利 ,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即非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 獲利為賠償要件,則被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僅 實施部分行為或未獲利而有別,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1年7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志忠、洪晟瀚78,000元、3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巧華」結識洪晟瀚,向洪晟瀚誆稱:可註冊「寰宇智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晟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 下午5時26分許 78,000元 2 洪晟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B帳號「陳可欣」結識陳志忠,向陳志忠誆稱:可註冊「環球商成-奢侈品服務」搶購商品再賣回商家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陳志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31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