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陳光立
訴訟代理人 陳亭溥
被 告 陳祖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63平方 公尺),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3部 分面積83.8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3⑴部分面積3.40平方公 尺,分予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3⑵部分面積6.36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9,餘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93.63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3/8 9、6/89,兩造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等語。聲明: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也同意原告的分方案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
㈠系爭土地(面積93.63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83/8 9、6/89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45頁)。 ㈡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0號三樓加蓋鐵 皮棚架房屋一棟、西側臨巷道寬約3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 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情,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3部 分面積83.8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433⑴部分面積3.40平方公 尺,分予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33⑵部分面積6.36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取得,方屬適當。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及應有部分6/89,分別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 有卷存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報 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6頁),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