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呂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楊敏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圍牆及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及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 (面積均以實測圖為準)之地上二樓鐵皮屋及一樓圍牆拆除 騰空,將上開占用部分(即A部分之地上一樓屋頂平台及B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建號3813號即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00號5層樓房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遷出。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7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A部分之地上一樓屋頂平台及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以1,264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11年7月19日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於 111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縮減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 尺之一樓圍牆及395⑵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鐵皮屋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建號3 813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號5層樓房內如附圖所示502
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遷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395⑴部分之 地上一樓屋頂平台及395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44元 計算之損害金。原告所為更正、減縮聲明均係依據前揭複丈 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95、3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3 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395⑵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上分別有被告搭建之圍牆及鐵皮屋,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亦遭被告占有作為其 汽車停車使用,惟被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分別以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按土地申報地價2,640元、2,800元之年息百分之 10請求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 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作為停車使用,應按月 給付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建號3813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 0號5層樓房內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遷出。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395⑴部分之地上一樓屋頂平台 及395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144元計算之損害金。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伊占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 95⑴部分,並不爭執。就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5⑵部 分,伊亦同意返還。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系爭 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顯屬無據。另原 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姜淑貞84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崇貴,吳崇貴再於86年4月28日賣予原告。而被 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姜淑貞於84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姜淑貞在8月14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載明附圖所示502⑴供被告永久使用,但395號土地部 分不辦過戶,被告有使用權…等語。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既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395⑵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又前 揭規定於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時方有適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惟原告並非系爭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502⑴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建物係屬無權占有,自不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行使權利至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主張顯無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9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395⑴及395⑵部分土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 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395地號土 地為建地,周遭為住宅區,附近有崇蘭國小、大同高中,生活 機能尚佳,交通便利等情,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可憑。本院
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準此,依106 年至111年度系爭3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64 0、2,800、2,8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即為6,490元【計算式:(6㎡×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640元×年 息8%×3年)+(6㎡×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00元×年息8%×2年)=6 490】,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395⑴及395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元(計算式:6㎡×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80元×年息8%÷12=),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502⑴部分作為停車使用,應按月給付1,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前已駁回該部分遷出之請求,故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395⑴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一樓圍牆及395⑵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二樓鐵皮屋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元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3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95⑴及395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