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191號
PTEV,111,屏簡,191,2023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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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恭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束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10月31日寄存於民族派出所 ,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原第一審判決自111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住所位於屏東市,毋庸加計 在途期間,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上訴,始 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日始行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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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