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670號
PTEV,111,屏小,67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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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李宜蓁李宜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59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 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57,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1.99%計算,應按月攤還。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計算至95年12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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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