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1年度,640號
PTEV,111,屏小,64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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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劉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76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97年4月12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5,067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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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