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李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3,4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本金 性質 起日 迄日 利率 73,437元 利息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2.220% 111年9月29日(原告誤載為111年9月28日) 清償日 2.345% 違約金 111年9月28日 112年2月23日 0.2345%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23日 0.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