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逸誠
吳文龍
被 告 羅棕亦即羅尹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元,及自111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南往北直行,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玉磚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惠娥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昭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90元(工資7,600元、零件費用2,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件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4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90÷(5+1)≒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90-498) ×1/5×(3+10/12)≒1,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90-1,910=1,08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600元,陳惠娥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680元(1,080元+7,600元=8,68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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