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
被 告 温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23元,及自97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及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