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廖心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0元,及自111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0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德協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德協路與豐隆路交岔路口 ,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富員所有並駕駛而 沿屏東縣○○市○○鄉○○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 (下同)22,617元(工資19,561元、零件3,056元)修復, 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損及維 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頁) 並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5-6 1頁),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 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 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 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 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 ,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 使用,不受限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5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11月26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3,056÷(5+1)≒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56-509) ×1/5×(5+4/12)≒2,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 056-2,547=50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9,561元後,實際 損害額共計20,160元(即:19,561元+599元=20,160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被 ,有卷存第8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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