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埕明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48元,及自97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訂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7月1日,尚欠本金41,248元未清償。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企銀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另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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