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624號
PTEV,110,屏簡,624,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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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
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
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21⑴部分、面
積67.5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並應容
忍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鋪設碎石路面通行,不得有任何妨
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為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因受被上訴人使用而減少之價額,
應以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受上訴人使用之面積計算。
三、而前開721地號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800元,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89,196元(計算式:2,8
00元67.57平方公尺=189,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
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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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