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黃暄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邱玟蕙
訴訟代理人 蕭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815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6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被告如以382,815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 給付1,515,118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8,18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 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與青島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肇事車輛臨時停靠該
右側路邊後,隨即下車購物,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路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舌 頭擦挫傷、臀部挫傷、頭部外傷、第四腰椎左側椎弓骨折等 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侵害身體權 及財產權,而受有下損害:㈠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299,250元。㈡脊椎護具:原告因本件車禍支 出脊椎護具6,000元。㈢看護費:住院4日,出院後依醫囑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計34日,均由原告母親陳淑芳照顧原告, 一日以2,400元計算,則看護費用81,600元(34ㄨ2,400元=81 ,600元)。㈣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受損,預估修理費用為3 6,350元。㈤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 自行騎車就醫,計支出從家裏至醫院往來之交通費17,300元 。㈥註冊費及房租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就學,而 損失註冊費52,618元及房租36,000元,合計88,618元。㈦勞 動能力減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原告 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自109年8月8日起 算至原告65歲之154年3月18日止,依網路查得大學生平均薪 資為每月30,000元,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9,067元。㈧精 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85元及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原告主張醫療費 299,250元、脊椎護具6,000元、原告需專人看護34日、系爭 車輛修理費36,350元、交通費17,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 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77,8 96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需折舊;註冊費52,618元及房租36,0 00元損失部分,則與本件車禍無關;勞動力減損,應以109 年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自111年11月至原告65歲之154年 3月18日止;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貿然臨時停車,原告騎 乘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擦撞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犯過失害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110年度交簡字第139 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並不爭執,故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業如上所述,則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99,2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1、13-37頁,本院卷第67、83-145、181、183頁)),並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4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計34日,均由原告母親陳淑芳照顧原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資料, 可知全日班看護金額24小時2,400元起,半日班看護金額12 小時1,500元起(見本院卷第179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於110年4月30日出院,目前活動需著背架」等語,顯 見尚能自由行動,僅需以背架支撐,與一般臥病在床,無法 自由行動之病人而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所不同,故本院認比 照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即已足,則看護費用51,000元(34ㄨ 1,500元=5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脊椎護具: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脊椎護具6,000元乙節, 業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㈣車輛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8頁),可知 修理費用36,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8月(見上開刑事 案件警卷卷存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8 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7,2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350÷(3+1 )≒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350-9,088) ×1 /3×(1+0/12)≒9,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350-9,088=27,26 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 車就醫,計支出從家裏至醫院往來交通費17,300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 由。
㈥註冊費及房租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就學,而 損失註冊費52,618元及房租36,000元,合計88,618元乙情, 固提出玄奘大學109年學年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房租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49頁)。惟按侵權行 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係
於109年8月8日,當時正值暑假期間,則原告本可待傷勢復 原後再行復學,即可無庸支付註冊費及房租,故原告雖支出 上開註冊費、房租,然上開費用既非因系爭事故所為必要之 支出,亦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
㈦勞動能力減損:本件依卷存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 報告,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見 本院卷213-216頁),原告為89年3月18日岀生(見上開刑事 案件警卷卷存個人戶籍料),於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8日 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54年3月18日止,尚可工作44年7 月9日,而依原告109年度財產資料,原告當年度並無薪資所 得,且原告亦自陳當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 頁),雖原告提出數位年代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249頁) 主張大學畢業生薪資30,000元云云,惟依該資料全未包含所 有大學畢業生就業全部職業類別,亦非政府機關所為之統計 資料,樣本數是否足夠,即非無疑,故為本院所不採,而應 依被告抗辯依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較為可採,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34,122元【計算方式為:476×281.00000000+ (476×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0)=134,122 .00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要無理由。
㈧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時,大學尚未畢業,被告五專畢業,無工 作,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 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176頁),又原告於109年度無所得及其他財產, 被告於109年度亦無所得,然有車輛1部乙節,有卷存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於證物袋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與下述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4,934元(299, 250元+51,000元+6,000元+27,262元+17,300元+134,122元+5 00,000元=1,034,934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7,896元,有卷存理賠 付款查詢作業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957,038元(1,034,934元-77,896元=957,038元 )。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警詢筆錄均自陳:沒有發現對方的車輛等語,則依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足見 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雙方 過失之輕重,及當時肇事車輛為停止狀態而系爭車輛為行進 狀態,認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5、2/5,較為合理,是依 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2/5計算,原告 得請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2,815元(957,038元ㄨ2 /5=38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8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