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0年度,152號
PTEV,110,屏簡,152,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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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6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
第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正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勝利之家如以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李正雄之僱 用人」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開 庭提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原告訴訟 代理人始知悉被告李正雄之雇主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 之家乙事,有卷存言詞辯論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53-57頁),原告乃於110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記載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勝利之家」,惟此僅係補正被告李正雄之僱用人之正確法人 名稱而已,並不生追加被告,就此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明雪開設課後補習班,平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廂型車(下稱A車)接送放學之學生前往 補習班,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李正雄先前受雇



於被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下稱屏基勝利之家) 擔任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B 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楊明雪於108年3月21日16時5 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勝利東路時,欲臨時停車以 接送下課學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或於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併排停放在 該處之慢車道,嗣同日16時9分許,適有被害人陳鶯麗(41 年7月5日出生,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而至 ,被告李正雄則駕駛B車行駛在C車左後方之快車道,其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措施,亦疏未注意其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C車因慢車道遭A車 阻擋,而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C車並 行,C車因而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 ,並遭B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擦傷、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進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為被 害人之配偶,因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6歲,已逾退休年齡 ,應認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而受被害人 及三名子女陳志宏陳佩怡、陳佳宏(此三名子女為原告與 前妻林玉珠所生)扶養,故被害人應負擔1/4扶養義務,而 被害人死亡時為66歲,依內政部108年12月編印107年簡易生 命表所載,原告與被害人尚有平均餘命19.49年,故原告受 扶養期間為19年,依107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指數1 8,952元計算,按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之費 用為773,426元;又本可照顧原告,突遭伴侶離世,實屬難 以回復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為此依民法14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2,264,05 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之翌日即1 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正雄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伊與楊明雪及被害人三方 均為肇事原因,並按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始為 公平。又被害人死亡時已屆退休年齡,無扶養能力,且原告 能維持生活,並無扶養之必要;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基勝利之家辯稱:被告李正雄擔任被告法人之身心障



巴士駕駛一職達10餘年,被告法人於僱用被告李正雄前已 要求其提供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身心健康證明、良民證等 ,亦要求其於每次發車前進行酒精檢測,且於每次定期回訓 訓練時效屆滿前,均安排被告李正雄至南部訓練中心接受定 期職業大客車回訓之職業訓練,並接受消防安全及急救訓練 ,以保持為合格安全駕駛員之狀態,又被告法人在大客車加 裝凸面輔助鏡及全景輔助行車紀錄器,以減少發生交通事故 之可能,顯見伊法人對被告李正雄之監督並無疏失之處。又 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我看監視器畫面等語, 而B車車身印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字樣,足 見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事故當時已知悉伊法人為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110年8月2日言詞辯時始口頭追加伊法人,故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被告法人拒絕給付。又被害人死亡 時已屆退休年齡,無扶養能力,且原告能維持生活,並無扶 養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正雄於事故時受雇於被告屏基勝利之家擔任司機,平 日駕駛B車,嗣於109年9月30日已經自被告屏基勝利之家離 職。
 ㈡楊明雪於108年3月21日16時5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勝利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 勝利東路時,欲臨時停車以接送下課學生,本應注意汽車不 得併排或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A車併排停放在該處之慢車道。同日16時9分許, 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而至, 被告李正雄則駕駛B車行駛在C車左後方之快車道,其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 施,亦疏未注意其前方陳鶯麗所騎乘之C車因慢車道遭A車阻 擋,而往左偏駛入快車道,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C車並行 ,C車因而與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 遭B車右後輪輾壓,致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擦傷 、創傷性氣胸及血胸,進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明雪、被告 李正雄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其等各犯過失致死(108年5 月31日修法前)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及 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改判處其等各犯 過失致死(108年5月31日修法後)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 被告李正雄有期徒刑6月及1年2月,處楊明雪有期徒刑6月及 6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存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1、165-183、229-2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楊明雪、被告李政雄及被害人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楊明雪、被告李政雄之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楊明雪、被告 李正雄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此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 扶養義務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8年有薪資所得120,000元、164,848元 及利息所得1,028元,於109年有薪資所得596,453元及利息 所得1,281元,有卷存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稽(外放於證物袋內),又依原告所提出107年度屏 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指數18,952元計算(見附民卷第29頁 ),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上開財力,勘以維持生活,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及被告李正雄均為高職畢業,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 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李正雄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楊明雪為 大學畢業(見相字卷第1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告108年 度及109年度有上開財產資料,被告李正雄108年度有薪資所 得381,083元、109年度有所得335,321元,楊明雪108年度有 所得2,498元及其他財產5,989,350元、109年度有所得1,468 元及其他財產5,989,350元,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之資本額為2 00,000元等情,有卷存原告及楊明雪、被告李正雄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及被告屏基 勝利之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審酌原告 與被害人結婚多年,彼此相互扶持依靠,而原告今遭巨變, 天人永隔,頓失所依,精神上自深受打擊,及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下述被告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7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楊明雪及被告李正雄賠償金額為270 萬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 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屏東縣○○市○○路00號為五 金百貨商店,其前方之勝利東路依序為道路邊線外側、慢車 道、快車道及對向車道,前開道路邊線外側及慢車道寬度, 均僅約1輛自用小客車寬,A車停放在前開慢車道時,可見其 右側之前開道路邊線外側已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卷 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第82、83頁)。本件因A車違規停車 ,造成慢車道受阻,C車無法直行,而因前開道路邊線外側 另停有D車,亦無從自A車右側繞行,僅能左偏行駛入快車道 ,則若非楊明雪駕駛A車違規停車在先,將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又C車於撞擊發生至前,已與B車車頭之右側並行, 即在B車之右前方(見相字卷第82頁上方照片),倘被害人及 被告李正雄其中一人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亦不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是以,本件楊明雪違規停車、被告李正雄及被害人



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均為肇事之原因,且如其等中 有一人已盡注意義務,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其等之過失 比例,應判定各為1/3,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本件交通事故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略以:李正雄駕駛自用大客車及 陳鶯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互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與楊明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 通行,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持同之認定,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128、129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楊明雪、被告 李正雄賠償金額,原告可得請求楊明雪、被告李正雄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800,000元(2,700,000元ㄨ2/3=1,8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0萬元,已如上所述,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保險給付,即原告請求楊明雪、被告李正雄應連帶賠償之數 額應為1,300,000元(1,8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 )。  
八、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 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 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 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本件楊明雪與被告李 正雄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300,000 元,而楊明雪與被告李正雄間內部分擔比例為1/2,均已如 上所述,即楊明雪與被告李正雄間內部分擔額為650,000元 (1,300,000元ㄨ1/2=650,000元),惟楊明雪業已與原告成 立和解,由楊明雪賠償原告750,000元予原告並已履行乙事 ,有卷存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 8頁),則依前揭說明,於楊明雪已給付和解金範圍內,他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李正雄楊明雪清償而同免其責任,但因



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見上開和解契約書第5 條),是扣除楊明雪已清償部分,被告李正雄仍不免其責任 ,據此,被告李正雄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扣除 楊明雪已清償金額750,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正雄 給付550,000元(1,300,000元-750,000元=550,000元)。九、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 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上開但書規 定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由僱用人對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後,方可免除賠償責任。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依其職務之性 質與內容定之;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 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俾 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正雄為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之受 僱人,已如上所述。被告屏基勝利之家雖主張:伊法人對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 提出酒測器及連動監視器照片、108及109年自辦訓練清單、 李正雄大客車定期訓練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 。惟查,上開酒測器及連動監視器照片,雖可見B車裝有凸 面輔助鏡及全景輔助行車紀錄器,被告屏基勝利之家設置酒 測器及連動監視器以要求其僱用之駕駛人使用,然前者僅係 對車輛之管理措施,後者則為酒駕之管制作為,均無助於監 督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安全法規,或提高其平日駕車之安全 注意程度;又上開108及109年自辦訓練清單,就被告屏基勝 利之家自辦課程部分,均未見與駕駛或交通安全教育訓練相 關課程,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李正雄確有參與該清單上之課程 ,則難認被告屏基勝利之家已經由此部分課程監督被告李正 雄職務之執行。又按「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前,應確 認所屬駕駛人三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 職前專案講習,且其駕照應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固為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訂有明文,依前開李正雄大 客車定期訓練紀錄,雖可見被告李正雄曾參加100年8月30日 (效期103年8月30日)、103年7月22日(效期106年7月22日)、



106年6月1日(效期109年5月31日)及109年7月10日(效期112 年7月9日)之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班並合格,然此為 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之法規上最低要求,亦難以此證 明被告屏基勝利之家對被告李正雄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此 外被告屏基勝利之家即未再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人李正雄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屏基勝利之家 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不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謂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 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遲至110年4月26日 始知悉被告李正雄之雇主為被告屏基勝利之家,原告乃於11 0年7月12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記載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乙事 ,已如上所述,雖該書狀於110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所載屏基 勝利之家之法定代理人張英樹(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回執 ),然因「余廣亮」始為屏基勝利之家之法定代理人而非「 張英樹」,故應於本院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口頭 陳述追加被告屏基勝利之家,始生對被告屏基勝利之家發生 起訴送達之效力,然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又B車身雖印有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被告屏基勝利之家所提B車照片),且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108年3月22日偵查訊問時陳稱:我有看過路口監視器等 語(見相字卷第49頁),惟依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觀之(見相字卷第82、83頁),因監視器之拍攝距離較遠, 無法看清B車車身所載之文字;而於屏東縣屏東市鄉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被告屏基勝利之家雖委任書國良到場,並提出 行車執照,但被害人之家屬並未到場乙情,有卷存該調解卷 宗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347頁),自難以原告看過監視 器照片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即認原告已知悉被告屏 基勝利之家為被告李正雄之雇主而為賠償義務人。此外被告 屏基勝利之家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即未再盡 舉證責任,故被告屏基勝利之家抗辯時效完成云云,並無可 採。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屏 基勝利之家就被告李正雄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正雄、 被告屏基勝利之家連帶給付5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被告屏基勝利之家之翌 日即110年8月3日起(詳如上 開說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之聲請宣 告被告李正雄屏基勝利之家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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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