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靜慧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靜慧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本院111年度宜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靜慧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 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341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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