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86號
ILEV,111,宜簡,386,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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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定軒


被 告 魏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
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壯圍鄉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轉,適同向右方由訴外人張恩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左足第五蹠骨骨
折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2月18日急診及車資費用
新臺幣(下同)470元、看護費用12萬元、醫療費用1,670元
、醫療衛材及鈣片費用3,709元、回診車資1,151元、診斷證
明及收據申請費用60元、中醫看診費用3,825元、復健費用2
50元、洗頭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共計482,6
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並同意支
付2月18日急診及車資費用470元、醫療費用1,670元、醫療
衛材及鈣片費用3,709元、回診車資1,151元、診斷證明及收
據申請費用60元、中醫看診費用3,825元、復健費用250元及
洗頭費用1,500元,惟原告應無看護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汽車於右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附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膝
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急診就醫照片、三全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
院)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永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電子票證明聯、康是美
載具交易明細、uber行程電子明細、宜昇復健科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慧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聖美計程車行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洗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2月18日急診
及車資費用470元、醫療費用1,670元、醫療衛材及鈣片費用
3,709元、回診車資1,151元、診斷證明及收據申請費用60元
中醫看診費用3,825元、復健費用250元及洗頭費用1,500
元,共計12,635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
以准許。然而,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得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勢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之休養期間共計60日
,需專人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因而支出1
2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原告需看護
日數,該院函覆稱:「1個月(30日),半日看護」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得見原告確有專人半日看護30日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
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計算式:30日×半
日1,000元=30,0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足取。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在學中,從事校內工讀,
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每
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
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月18日急診及車資費用4
70元、醫療費用1,670元、醫療衛材及鈣片費用3,709元、
回診車資1,151元、診斷證明及收據申請費用60元、中醫
看診費用3,825元、復健費用250元及洗頭費用1,500元、
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92,635元(計
算式:470元+1,670元+3,709元+1,151元+60元+3,825元+2
50元+1,500元+3萬元+5萬元=92,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635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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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