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376號
ILEV,111,宜簡,376,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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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76號
原 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許以文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游秀經
游秀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 爭地上權前經本院106年度宜簡字第270號、107年度簡上字 第3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酌 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並已 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業已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然被告迄今仍未塗銷系爭地上權,就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於補償被告後,始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辦理登記。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律關係定 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 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



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 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 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3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顯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塗銷系爭 地上權。至被告所辯原告應補償被告云云,要與系爭地上 權是否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涉,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地上權人 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游秀經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權利範圍:10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2 游秀麵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宜登字第129701號 登記原因:繼承 登記日期:102年9月2日 權利範圍:10分之1 存續期間:自3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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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