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劉培棣
被 告 謝宜君
訴訟代理人 連啓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培棣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謝宜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7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 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幹線道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軍民路東側與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北側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 膝擦傷及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63,357元,且因受傷於109年7至9月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189,872元、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7,432元 ,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則以:依肇事責任比例依基宜區鑑定會鑑定被告肇事責 任為次因,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0元(證書費原告 請求240,應只給付1份80元)、交通費用為885元始合理, 再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及車輛價 值減損部分均無依據,依原告傷勢及回診次數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 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 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 證明、車輛折舊試算表、系爭車輛購買單據、系爭車輛貸款 時間、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存摺內頁影本、汽車保險單等 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8月9日 警蘭交字第1110020316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及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薪資損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系爭車輛營業損失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㈡被告抗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失 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陽明 大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查原告至陽明醫院醫療費用500元、500元、50 0元及200元共1,700(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200元 =1,700元)元部分,本院衡以原告上開就診之科別均為外 科或內科,且參酌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科別:急診科,診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 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醫囑:病患因上述情形,於 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 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11時25分離去, 又於109年7月22日20時0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 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20時35分離 去,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等語,堪 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有關,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核屬 有據。另原告為表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陽明醫院申請診斷 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屬必要費用, 然其重複申請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於本 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80元(本院卷第27頁)為必要費用, 其餘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未於本案提出,自屬無據,應予 扣除。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780元(計算式:1,7 00元+80元=1,7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往返醫院車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急診 室出院後回診,從住家往返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每次車資費用為350元,共計6次,合計為2,100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僅提出109年7月22日搭乘計程車 之單程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於885元內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超出885元之範圍,未據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人專人照護,每月看 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共計2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 2,0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云云,並提出陽明醫 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 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病患因上述情
形,於109年7月22日10時50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初步 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11時25分 離去,又於109年7月22日20時05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 初步診斷、治療與於急診室觀察後,於109年7月22日20時 35分離去,建議於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與接受後續治療等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部 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左腕擦傷、雙膝擦傷及頭暈等, 並非無法或難以自主行動之傷勢,已難遽認其有專人看護 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 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因上開傷勢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 ,且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就醫後,至109年11月4日始又至 陽明醫院就醫,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挫傷、擦 傷,尚難遽認原告之傷勢確有親屬或他人看護之必要及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購買,購買價額為100, 450元,並於同年6月25日貸款通過始得牽車使用,系爭車 輛為1個月內車齡,經被告強力撞擊導致車架全毀損,二 手車市場也難以交易,經車行估價殘值約為35,000元,是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損失63,357元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及損害數 額,且交易價值減損非不得以鑑定方法為之,應無不能證 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無從以原告 空言主張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事故確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結果,亦無從認定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 應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2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薪資損失189,872元及系爭車輛無法營業損失207,432元 依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從事食物外送之 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休息2個月無法工作,每
月減少94,936元之收入,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89,872元 一節,固據提出陽明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5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陽明醫院 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受有挫傷、擦傷 之傷勢,且於109年7月22日就醫後,至109年11月4日始 又至陽明醫院就醫,其間並無其他就醫記錄,顯見原告 並無受有骨折等重大傷勢而須休養2個月,且診斷證明 書並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及其所需休養期間 等之記載,實難認定原告有何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業據提出騎特摩 托車業估價單、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然觀諸上開估價 單及保險單所載,僅能得知保險理賠匯款時間為109年9 月26日,自難憑以遽認維修日期為109年7月22日起至10 9年9月26日共67天,是原告主張共維修67日部分並未提 出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以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3,096 元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衡以營業收入金額 性質上係將成本及費用計入,而成本及費用本係應支出 之項目,所謂營業利益,自應係指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 費用後之利益,則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與營業收入並不同 ,自難憑以遽認系爭車輛每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何。準 此,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41歲,名下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 、房屋1棟、土地2筆;被告現年37歲,名下無所得,只有
車輛1部,有110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 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780元、往返醫 院車資8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合計12,665元之 損害。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 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 線)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 :「一、劉培棣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宜君駕駛普通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 事判決所在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 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 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屬 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8 00元(計算式:12,665元×30%=3,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合 計 8,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