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李孝騏
被 告 游耀輝
游耀廷
游耀堂
游碧雲
游碧好
黃素華
黃惠華
黃佑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鄒謹安
受告知人 游文祥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游文祥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游耀堂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文祥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04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73224號債權憑證在案。查黃
玉女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其繼承人即游文祥及被告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且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游文祥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實現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耀堂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受告知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陳稱:只要不影響其抵押權之權 益就同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224號債權憑證、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 、游文祥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游文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黃玉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游耀堂 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游文祥及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
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 屬於游文祥本身之權利,而游文祥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游文祥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游文祥及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游文祥及被告 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 如主文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游文祥提起本訴 ,請求將游文祥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游文祥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權之利益,是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游文祥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游文祥(被代位人) 7分之1 游耀輝 7分之1 游耀廷 7分之1 游耀堂 7分之1 游碧雲 7分之1 游碧好 7分之1 黃素華 21分之1 黃惠華 21分之1 黃佑安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