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ani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曹逸晉
被 告 林阿却
簡資興
簡銘勲
簡婉婷
簡鈺陵
簡鈺如
簡鈺文
簡鈺潔
簡虹鳳
簡瑋汝
簡郁軒
毛明聖
毛信芬
楊曉義
楊惠美
林阿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虹鳳、簡瑋汝應就其被繼承人簡福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並經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
人簡福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各按17分之1比例分別
共有。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
審理時以言詞特定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簡福來積欠原告30,840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5 年度執字第15833號債權憑證在案,因簡福來之被繼承人簡 阿廷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間亦未達成分割 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嗣簡福來於111年6月11日死亡 ,被告簡虹鳳、簡瑋汝亦未就簡福來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簡虹鳳、簡瑋汝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渠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簡福 來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等規定,代位簡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簡虹鳳、簡瑋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阿牙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執字第15833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11月15日110司執午 字第14445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除被告林阿牙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再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除 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 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遺產(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 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等因繼承而為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 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被告簡虹鳳、簡瑋汝本身之權 利,而被告簡虹鳳、簡瑋汝為原告之債務人之繼承人,渠 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
簡虹鳳、簡瑋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而分 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簡虹鳳、簡瑋汝就 簡福來就系爭遺產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 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 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 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 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被告簡虹鳳、簡 瑋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簡虹鳳、簡瑋汝就簡福來就系爭遺 產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被告簡虹鳳、簡瑋汝提起本件訴訟亦受有保全債 權之利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簡福來之繼承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分之1 8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阿却 16分之1 簡資興 16分之1 簡銘勳 16分之1 簡婉婷 16分之1 簡鈺陵 80分之1 簡鈺如 80分之1 簡鈺文 80分之1 簡鈺潔 80分之1 簡虹鳳、簡瑋汝 (被代位人,繼承簡福來之部分) 公同共有 20分之1 簡虹鳳 20分之1 簡瑋汝 20分之1 簡郁軒 20分之1 毛明聖 8分之1 毛信芬 8分之1 楊曉義 16分之1 楊惠美 16分之1 林阿牙 8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0分之1 林阿却 16分之1 簡資興 16分之1 簡銘勳 16分之1 簡婉婷 16分之1 簡鈺陵 80分之1 簡鈺如 80分之1 簡鈺文 80分之1 簡鈺潔 80分之1 簡虹鳳 20分之1 簡瑋汝 20分之1 簡郁軒 20分之1 毛明聖 8分之1 毛信芬 8分之1 楊曉義 16分之1 楊惠美 16分之1 林阿牙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