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1年度,430號
ILEV,111,宜小,430,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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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葉秋蘭
被 告 黃昱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於宜
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
雙手上揚露出水面及做划水之動作時,因動作較大且雙手較
具力道而可能誤傷他人,故應注意同一水道前方或旁邊水道
有無其他泳客存在而有誤傷之風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水道
練習之原告,手臂於划水時不慎揮打到原告之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稱:伊所碰撞原
告之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傷害,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後7個小時
才前往就醫,難認其傷勢為被告碰撞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不慎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查,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
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
綦詳,得見被告傷害之犯行明確,並應與該刑事裁判為相同
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該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
複記載與上述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被告則為專科畢業
,現無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並有111年度
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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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