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45號
SLEV,112,士小,45,20230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林三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時,因A車乘客即訴外人范新發突然開啟左 後車門,致與同向由訴外人鄭棟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B車車身右 側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 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周衍誠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造成C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3,100元(均為工資;含烤漆費用:4,400元及工資費用:8 ,7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C車係違規停放車輛於紅線上 ,所以C車車主也有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警察到達現場 處理時,當時在場的當事人有向警方表示不用追究,所以警 察拍完照片就離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知,C車之修復費用共13,100元(含烤漆費用:4 ,400元及工資費用:8,700元),又上開維修項目之費用均 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本件原告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應為13,100元。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前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周衍誠亦有有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 停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 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本件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480元(計算式:13,100元×80% =10,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48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