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昱宏
被 告 鄭立群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8月3日13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1段與沙崙路口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士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 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770元( 其中鈑金費用:6,1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及零件費用 :6,87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士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事發當時A、B兩車只 是輕輕碰撞,不應受損如此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 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18,770元(其中鈑金費用:6,100 元、烤漆費用:5, 800 元及零件費用:6,870 元)。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A、B兩車只是輕輕碰撞,不應受損如此嚴重,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估價單或任何有利於 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4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 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 年8月3 日為止,B 車已實 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87元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6,100 元、烤漆費用5,80 0 元,共計12,587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5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1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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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70×0.369=2,5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70-2,535=4,335第2年折舊值 4,335×0.369=1,60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5-1,600=2,735第3年折舊值 2,735×0.369=1,0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5-1,009=1,726第4年折舊值 1,726×0.369=6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6-637=1,089第5年折舊值 1,089×0.369=402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9-402=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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