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84號
原 告 杜國源即杜國源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鄭遠翔律師
被 告 陳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其中17萬 5,71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4,286元 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7日簽立委任書,由原 告為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公設保留地臨時建築物建造執照(下稱第一項委任) 、110年4月6日簽立委任書代辦複委託機電工程設計(下稱 第二項委任)、110年4月27日簽立委任書代辦複委託結構評 估及設計(下稱第三項委任),上開三項委任當時均由被告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甲○○代理簽立,兩造並就上開三項委任之 服務酬金議價,未稅價分別為15萬元、21萬元、4萬5,000元 ,原告就上開三項委任之工作進度,迄今第一項委任已執行 至建照設計圖說完成階段、第二、三項委任相關技師及各委 託單位已進行至設計給圖完成,依兩造簽立之委任書約定, 第一項委任目前作業進度被告應給付第1至3期款,共計10萬 5,000元、第二項委任被告應給付第1期款計9萬元、第三項 委任被告應給付第1期款計3萬元,總計22萬5,000元(未稅
),被告僅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13日支付共計4 萬5,000元,尚欠18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其中17萬5,714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4,286元自111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是委任甲○○申請臨時建物建照與使用執照, 約定金額40萬元,如需要專業建築師也是由甲○○負責處理, 並未授權甲○○與原告締約,被告之契約相對人是甲○○,不是 原告,簽約當日被告有付款15萬元予甲○○,另有給付10萬元 、8萬5,000元予甲○○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 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 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 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 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於109年10月8日簽訂之保證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曾於斯時委託甲○○申請 臨時性建築物及使用執照保證得以核發,其委託並包含設計 建築師簽證表、建築師委託書、結構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 告等內容,並對照卷附被告與甲○○間之授權書(見支付命令 卷第27頁),其上亦記載:「委託人乙○○兹因工作忙碌,故 委託甲○○及丙○○代為辦理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及使用執照保證 得以核發,並授權代理本人受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 文件事實,不動產資料詳如後述。」等內容,
足徵被告與甲○○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委由甲○○代為辦理 申請臨時性建築物及使用執照等事宜,並授與甲○○代理權, 其中亦包含建築師之委任。甲○○乃本於上開代理權而與原告 簽訂前開三項委任,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核與原告所述 之情相符。就此,甲○○代理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三項委任 即屬有權代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項委任之服務酬金共18萬元(計 算式:10萬5,000+9萬+3萬-4萬5,000=18萬),即屬有據。(三)至被告雖謂並未授權甲○○與原告締約云云,然除與前揭保證 契約書所示不符外,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支付命令狀附 件4至6之委任書及報價單上之委任人為伊簽署,是由被告與
其父親陳良生委任伊與建築師簽約,伊有將被告委託伊而簽 署的授權書提供給建築師,建築師會相信伊代表被告,有二 個原因,第一,去年年初這個土地鑑界,被告還有其父親及 伊、建築師、代書陳先生,由杜國源委任申報這個土地的鑑 界,全部的人在這個土地上農舍見面商議,第二,授權書伊 也有簽署,這個土地申報臨時建築物的建照、執照而完成的 保證,確實有地主、伊、建築師的授權書完整文件,另外被 告父親陳良生先生,在去年三、四月與建築師在建管處咖啡 廳與伊及公務員共同會議,決定用申報幼兒園方式申報臨時 性建照執照,四月份在建築師事務所二次的圖說、簡報,參 加人員為陳良生及伊,所以建築師才會相信伊代表被告。」 等語,亦可見被告亦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使人週知甲○○確為 有權代理。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其中17 萬5,71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見支付命 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4,286元自當庭擴張聲 明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10元(第一審 裁判費1,88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