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宗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9,158
元(計算式:美金6,680.92×匯率29.81=新臺幣19萬9,158,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