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768號
SLEV,111,士簡,768,2023011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燕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元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 年12 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生效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11 年12 月9日起,算至同年 月28日止(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 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