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蕭陳賜
張美玲
蕭薇芝
蕭聖芳
蕭耀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陳孝賢律師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馬茂榮
簡語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馬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戊○○、庚○○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甲○○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先施用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無照駕駛被告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於同日2時34分許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基河路交岔口時,因超速且闖紅 燈,撞上訴外人蕭聰明(42年10月14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致蕭聰明死亡(109年3月16日歿 ),原告丁○○(17年5月4日生)為蕭聰明之母、原告丙○○( 46年4月13日生)為蕭聰明配偶、原告己○○、戊○○、庚○○為 蕭聰明之子女,原告丙○○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8,900元、醫療費用1,562元、喪葬費用138萬2,270元( 包含接體服務4,300元、生命禮儀服務費用97萬3,970元、塔 位及管理費37萬3,000元、進塔售後服務2萬7,500元、誦經3 ,500元),原告丁○○(共有5名子女)請求扶養費34萬9,663 元、原告丙○○(共有3名子女)請求扶養費116萬9,534元, 原告等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又被告辛○○為系 爭車輛登記人、被告乙○○為實際所有人,其等明知被告甲○○ 駕照遭註銷仍將系爭車輛任其駕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連帶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34萬9,6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58萬2,2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戊○○、庚○○各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確實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車禍,伊是在被告 辛○○、乙○○不知情下駕駛A車到臺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現在無法賠償等語。
四、被告辛○○則以:A車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但實際上起初是由被告甲○○使用,貸款部分也是被告甲○○繳納,被告辛○○是單純掛名,惟於109年初時因被告甲○○未繳貸款,由被告乙○○代繳,當下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既然貸款是被告乙○○繳,就把A車轉讓給被告乙○○,而由被告馬禎良使用,A車自109年過年開始,一直停放在礁溪家中,並且為了移車方便,有把備用鑰匙放在家中信箱,事發當日是被告甲○○在未告知被告辛○○、乙○○情況下,擅自取用信箱中鑰匙將A車開到臺北,發生系爭車禍,被告辛○○、乙○○平時都住在礁溪,很少與被告甲○○聯繫,亦不知其駕照被吊銷,所以被告辛○○於本案中僅是A車掛名者,原告起訴請求辛○○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乙○○則以:A車貸款部分是被告乙○○繳納,被告辛○○是 單純掛名。不知被告甲○○駕照被吊銷。另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吸毒後無照駕駛A車發 生系爭車禍致蕭聰明死亡,原告丁○○為蕭聰明之母、原告丙 ○○為蕭聰明配偶、原告己○○、戊○○、庚○○為蕭聰明之子女, 原告丙○○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萬8,900元、醫療費用1,562元
、喪葬費用138萬2,270元,而被告辛○○為A車登記名義人、 被告乙○○為實際所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喪葬相關 收據資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辛○○、乙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1 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辛○○為A車登記名義人、被告乙○○為實際所有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就此,A車即非被告辛○○ 所占用使用管領,對A車並無實質之控制力,且實際所有人
亦非被告甲○○,故令被告辛○○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疑。 再者,A車雖為被告乙○○實際所有,然稽諸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可知被告甲○○未與被告辛○○、乙○○同住,是被告甲○○ 之駕照已為註銷是否為被告乙○○所知,即難確知,況且,事 發當時被告乙○○是否知悉A車為被告甲○○所駕駛,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斷定,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即自行駕駛A車之 可能性仍屬存在,原告既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乙○○ 係於明知下任由被告甲○○無照駕駛A車,自難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認被告辛○○、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即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為蕭聰明之母親,17 年5月4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6日為91歲又10 月12日(91.87歲),並依法由蕭聰明及其他子女共5位共同負 擔扶養義務,依10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85歲以 上之平均餘命為7.56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 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2萬1,019元,此分別有卷 付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376頁),是自91.87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 ,原告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0.78年,約8月 又8日(85+7.56-91.87=0.69;0.69X12=8.28;0.28X30=8.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扶養費用為3萬4,73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萬4,736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可採。
2.就原告丙○○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計單( 見本院卷第65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8,900元,未區分工資 、零件,應認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A車係於94年3月15日 出廠使用(車籍資料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16日,B車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90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二,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3.就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蕭聰明之配偶,46 年4月1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6日為62歲又1 1月3日(62.93),並依法由蕭聰明及原告丙○○之子女共4人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丙○○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蕭聰明及其子女扶養, 是原告丙○○請求62歲至65歲間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65-62 .93=2.07)。又依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2歲之 平均餘命為27.09年,而蕭聰明為42年10月14日生,死亡時 為66歲,依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6歲之平均 餘命為19.92年,是蕭聰明負扶養責任為17.85年(19.92-2.0 7=17.85),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3萬0,713元,每年為36萬8,556元,此 分別有卷付之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378、380頁),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 餘命屆滿時,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蕭聰明扶養之期間為17 .85年(約17年10月又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用為119萬7,413元 (計算式詳附表三),而原告僅請求116萬9,534元,即屬可 採。
4.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 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 己○○、戊○○、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1,562元、喪葬費用138萬2,270元,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6.綜上,原告丁○○所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53萬4,736元 (計算式:3萬4,736+50萬=53萬4,736);原告丙○○所得向 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305萬6,256元(計算式:2,890+116 萬9,534+50萬+1,562+138萬2,270=305萬6,256);原告己○○ 、戊○○、庚○○所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各為50萬元。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丁○○53萬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 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305萬6,256元,及自111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己○○、戊○○、庚○○各5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萬5,87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736元【計算方式為:(252,228×0+(252,228×0.00000000)×(1-0))÷5=34,736.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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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00×0.536=15,4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00-15,490=13,410第2年折舊值 13,410×0.536=7,1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10-7,188=6,222第3年折舊值 6,222×0.536=3,3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22-3,335=2,887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7,413元【計算方式為:(368,556×12.00000000+(368,55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1,197,413.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