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被 告 上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清算
人 劉黃玉枝(兼法定清算人劉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為,公 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113條之 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上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6年5月2日經經濟部 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惟其尚未向管轄法院 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復未經選任清算 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所載,即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劉鴻輝為法定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劉鴻輝彬已於102年2月5日死亡,此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前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0條 規定,自應由劉鴻輝之繼承人即劉黃玉枝繼承該清算人事務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一人公司,並由經濟部以106年5 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95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伊向 法院查詢上塋公司未選任清算人,惟原法定代理人劉鴻輝業 於102年2月5日死亡,經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查詢劉鴻輝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查劉鴻輝
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其中之一即訴 外人劉吉財已歿,應由另一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劉黃玉枝繼承 。本件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訴外人祥豪味實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經伊提 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 ,而無效果。而劉黃玉枝為上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此, 爰依票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劉黃玉枝則以:伊不知 道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道被繼承人劉鴻輝生前有開設 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 地院函文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而劉黃玉枝對於其為劉 鴻輝之繼承人,及其未辦理拋棄繼承,暨劉鴻輝生前有開設 上塋公司,並系爭支票為真正等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 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劉黃玉枝抗辯:伊不知須去辦理拋棄繼承,亦不知劉鴻輝生 前有開設上塋公司等詞,尚不足遽為對抗本件原告請求之事 由,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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