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莊佳穎
被 告 高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753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之酬 金出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取 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0日17時8分許、同日 17時9分許,轉帳總計10萬元(共2筆分別為5萬元、5萬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原告除遭騙10萬元外,另為應訴請假開庭而受有 損失2萬元,合計受有1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
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 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出庭意願詢問表 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0萬元,乃依法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應訴請假開庭而受有損失2萬元部分,此係 前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發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刑 事、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屬原告為主張 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