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王艷高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方進貴即賴秀真之繼承人
方建翔即賴秀真之繼承人
方叙又即賴秀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同址三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狀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05巷45弄12之1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登記為訴外人賴秀真所有,因死亡而為被告所共同繼承,4樓房屋自民國111年3月起,因被告方建翔進行裝修工程,致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房屋裝潢及櫥櫃污損、發霉,原告委請工程人員拆開浴室天花板查看,確認源頭係自4樓房屋沿管線漏水至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乃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修復漏水至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不再漏水之狀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至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不再漏水之狀態,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責乙語,衡諸民法第1153條第1項固有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本件 賴秀真死亡時為110年11月11日,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可 按,而漏水起於111年3月間,故漏水之斯時4樓房屋已為被 告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非被告繼承賴秀 真之債務,而係本於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自非民法第11 53條規定之範疇。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債務人為被告有多 人,性質上為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之 債第273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之給 付,故原告仍各得向被告中之一人乃至全體請求修復漏水, 僅不以連帶之用語稱之,於此部分原告仍為全部勝訴,並無 敗訴可言。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