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蕭郁穎
蕭鈞諺
蕭永富
石佩娟
陳李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張群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附掛61-EH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及延平北路5段交叉口時,因超載、行經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訴外人陳秀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蕭羽楨, 致陳秀美、蕭羽楨死亡,原告蕭郁穎、蕭鈞諺為陳秀美之子 女,原告陳李梅為陳秀美之母,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蕭永富為陳秀美之子女,亦為蕭羽 楨之父親,分別受有200萬元、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 石佩娟為蕭羽楨之母親,受有3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又原 告蕭郁穎、蕭鈞諺、陳李梅、蕭永富已領取陳秀美強制險保 險金200萬元,每人50萬元,及原告蕭永富、石佩娟已領取 蕭羽楨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每人100萬元,而另系爭車禍 被告應負50%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蕭郁穎、蕭鈞諺、陳李梅、石佩娟各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永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陳秀美、 蕭羽楨死亡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惟關於被告行車是否具有過失 乙節,觀諸卷內偵查卷宗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張群崇駕駛KEJ-3585號自 用半聯結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陳秀美騎乘J5C -868號普通重型機車(B 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依影像)。(肇事原因)。」等內容(見偵卷第176頁 ),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意 見為:「一、陳秀美騎乘J5C-86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影像)。(肇事原因)。 二、張群崇駕駛KEJ-3585號自用半聯結車(A車):(無肇 事因素)。」等內容(見偵卷第200頁),衡諸上開鑑定內 容,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且已參酌路口監視器 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之車禍過程,與偵查卷宗所附警局資 料所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121頁),亦合於前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B車為肇事原因 ,A車無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基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肇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蕭郁穎、蕭鈞諺、陳李梅、石佩娟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永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0,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