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張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樓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6,121元(其中工資4萬5,016元、 零件8萬1,10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 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萬6,121元(其中 工資3萬6,974元、零件8萬9,14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103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1 2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918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6,974元, 合計為4萬5,89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5,892元,及 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 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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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147×0.369=32,8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147-32,895=56,252第2年折舊值 56,252×0.369=20,7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52-20,757=35,495第3年折舊值 35,495×0.369=13,0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95-13,098=22,397第4年折舊值 22,397×0.369=8,26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97-8,264=14,133第5年折舊值 14,133×0.369=5,2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133-5,215=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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