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642號
SLEV,111,士簡,164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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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王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宥 菁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41,5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 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1,544元(其中工資30 ,164元、塗裝30,080元、材料81,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23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4年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3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0,164元、塗裝30,080元,合計為69,5 6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 載,系爭車輛駕駛林宥菁亦有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亦自承林宥菁應負3成過失 責任,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 失比例,應由林宥菁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48,696元 (69,565×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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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00×0.369=30,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00-30,000=51,300第2年折舊值 51,300×0.369=18,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00-18,930=32,370第3年折舊值 32,370×0.369=11,9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70-11,945=20,425第4年折舊值 20,425×0.369=7,53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425-7,537=12,888第5年折舊值 12,888×0.369×(9/12)=3,56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88-3,567=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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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