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02號
SLEV,111,士簡,150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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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章燕芬
被 告 陳宥凱陳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1年度士簡字第26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士簡附民字
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及9月26日,被告將原 告所有,並停放臺北市士林三角渡劍潭抽水站堤外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外觀上以噴漆方式寫上「欠錢」、「出來面對」等字樣,致 使系爭車輛外觀受到破壞,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應而受有損 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被告 在系爭車輛上噴寫不實字句,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並在系 爭車輛修復後,原告擔心被告再度破壞系爭車輛,過度恐懼 ,因而精神壓力過大導致失眠,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6,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 萬6,000元(均為工資,無須扣除折舊),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本件被告在系爭車輛外觀上以噴漆方式寫上「欠錢」 、「出來面對」等字樣,令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 雖被告主觀上係認原告之子積欠其債務,未必有刑事誹謗之 犯意,然系爭車輛畢竟為原告所有,被告所為勢必使他人誤 以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上之評價,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 權行為之手段、方式,及被告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 輕微,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為計算,故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慰撫金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 名譽權受侵害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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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