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中 正路236巷與前街路口,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郭子綺所 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73,467元(其中鈑金費用37,262元、噴漆費用35,746元、零 件費用4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3,467元,原告主張其 中鈑金費用為37,262元、噴漆費用為35,746元、零件費用45 9元,但是依照維修車場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記載,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工資46,116元、材料27,351元,原告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10年7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元4,970(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工資46,116元,合計為51,086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郭子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自承郭子綺 應有3成過失(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郭子綺負3成, 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35,760元(51,086×7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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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51×0.369=10,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51-10,093=17,258第2年折舊值 17,258×0.369=6,3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58-6,368=10,890第3年折舊值 10,890×0.369=4,0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0-4,018=6,872第4年折舊值 6,872×0.369×(9/12)=1,902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72-1,902=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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