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1819號
SLEV,111,士小,1819,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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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丁駿華
被 告 葉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蔡榮杰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告 被告姓名為葉榮杰,則原告前揭有關姓名之更正,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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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