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73號
SLEM,112,士簡,7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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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蠻牛飲品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 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 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37號
  被   告 江廷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輊崴 百貨商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行負責人洪輊 崴管領之蠻牛4罐(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嗣該商行員工洪輊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輊崴委請洪輊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廷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輊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江廷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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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