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2年度,26號
SLEM,112,士簡,26,202301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季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 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 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 於108 3月29日公布修正前第1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記名 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 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被害人持有使用之 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 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 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 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至被害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 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 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被害人即使完成悠遊卡



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 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 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 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 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於掛失前既仍由被害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 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 圍。是被告將被害人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三、又上開淡江大學學生證悠遊卡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上 開悠遊卡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計129元,以取得無需支付 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28號
  被   告 蔡秋季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49分許至8時13分許間之某時 ,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外之地面上,發現結合淡江大 學學生證之悠遊卡1張(餘額新臺幣【下同】258元,係林孝 哲於同日7時49分許遺失在該處,下稱本案悠遊卡),顯為 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悠遊卡侵 占入己,並於持本案悠遊卡至新北市○○區○○路0號7-ELEVEN 便利商店接續於同日8時14分許、12時54分許各消費扣款80 元、49元。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秋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孝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已發還)。(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