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803號
SLEM,111,士簡,803,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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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御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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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