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進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包壹拾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姚明進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全聯超市(全聯超市係委由店 長即告訴人吳明浚出面提告)所受之損失(咖啡包10包價值 新臺幣22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咖啡包10包沒收,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已將之使用完畢,然無證據證 明此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