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金環
陳瑞宗
前列張金環、陳瑞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事件,該事件原告 陳嘉吉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訴 之聲明係記載:「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訴外人陳長 芳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 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本院於111年9月 27日宣示之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判決卻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陳嘉南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 合夥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漏未判決被告 張金環、陳瑞宗部分,因此聲請補充判決如下:「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張金環、陳瑞宗就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陳嘉吉於本院111年度嘉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事件,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 、訴外人陳長芳自75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就「 克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存在。二、 被告陳嘉南、張金環、陳瑞宗應協同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辦理 為「克明企業社」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三分之一)之營利事
業登記。」,嗣於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 同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嘉南就 「克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關係 存在」,本院認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植基於原告與被告 陳嘉南、訴外人陳長芳於70年間是否相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 業之事實,核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 情形,予以准許。關於聲請人張金環、陳瑞宗是否與聲請人 陳嘉南就上述克明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並非屬相對人於 前揭事件請求確認之事項,本院不得就此相對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自不生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 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